关于第72276272号“番客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番客欧 72276272

阅读:52291 2025-10-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番客连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张同学(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2276272号“番客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10935号“番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

  申请人:广东番客连锁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张同学(广东)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72276272号“番客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010935号“番客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265018号“番客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267756号“番客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67779号“番客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番客号”“番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中国已注册的知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名下存在191件商标,涉及多个商标类别且大部分名字不相同,已经远超出正常企业运营所需的商标持有量,被申请人存在明显的恶意注册商标并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存在“傍名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销售使用材料;参展资料;申请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宣传资料;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的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于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干、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中文“番客欧”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番客號”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牛肉丸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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