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莱恩博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鸿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磊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2日对第61593263号“莱恩博特LAENB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28968号“莱恩博特LAENBT”商标、第11928967号“莱恩博特LAENBT”商标、第49545332号“莱恩博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辛苦建立的商标已有的知名度来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混淆,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灯具;水龙头;柔性管(洗涤槽管子装置部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装饰用喷泉装置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1类瓷器装饰品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芯片、眼镜商品上已核准注册。诸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一条和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灯具;水龙头;柔性管(洗涤槽管子装置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定使用的装饰用喷泉装置、瓷器装饰品、人脸识别设备、电子芯片、眼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