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康网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爱慷到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1269041号“爱慷到家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98948号“爱康”商标、第35786756号“爱康标准生命” 商标、第42995661号“爱康IKANG”商标、第49305085号“爱康优选”商标、第50129269号“爱康导医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爱康”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3、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4、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工商信息、企业关系图谱、分支机构信息等;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3、“爱康”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4、商标授权书;
5、“爱康”使用图片;
6、“爱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办公室用打卡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三维立体扫描仪;人脸识别设备;导航仪器;声音传送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视频投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衡量器具;量具;手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办公室用打卡机;衡量器具;量具;手机;婴儿监控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室用打卡机;衡量器具;量具;手机;婴儿监控器”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适用该条款进行调整。同时,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爱康”系列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视频投影机”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由文字“爱慷到家生活”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量显示器;电子公告牌;视频投影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