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华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61639610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很早之前就已经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长富利”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长富利”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必然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长沙市雨花区刘娟食品商行的企业信息;申请人的“长富利”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在证据中援引的商标为:第80900165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896540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893939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890660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887106号“长富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故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长富利”商标并使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