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老三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互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国良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9日对第52486418号“邓铺老三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36831523号“老三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有关“老三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江西老三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与宋波共同所有。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邓铺老三样”构成,与引证商标“老三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日式料理餐厅;茶馆;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