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军山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53992802号“爱上饭 会跳舞的饭粒AISHANGF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爱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与注册的知名商标,“爱饭”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是餐饮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729481号“爱饭”商标、第21932775号“爱饭及图”商标、第21932782号“爱饭 有爱就有“饭”及图”商标、第29676426号“爱饭海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均从事湘菜餐饮连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爱饭”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名下的第17303901号“爱上饭会跳舞的饭粒”商标因与申请人“爱饭”系列商标构成近似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且经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加之,被申请人曾因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意图攀附申请人商誉企图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引证商标设计创意说明及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经营的相约爱饭公司简介;完税证明;商标许可协议;部分直营门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加盟合同、加盟门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及转账凭证;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商标裁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占比较大的识别文字“爱上饭”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主要识别文字“爱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上已有引证商标获得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关于该条款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且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于本案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