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正君餐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诗婷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我局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对第38036920号“烤八木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便将“木屋烧烤”系列品牌投入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已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7990242号“木屋烧烤”商标、第847988号“木屋及图”商标、第7990241号“正君木屋”商标、第11148349号“欢乐木屋”商标、第11148348号“天天木屋”商标、第18350734号“木屋GO串”商标、第32074924号“木屋烧烤”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知名商标“木屋烧烤”高度近似,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服务名称“木屋烧烤”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誉。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欺骗性和恶意性,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若核准注册并投入市场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给市场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烤八木屋”百度检索页面、相关报道、店铺照片;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木屋烧烤门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门店照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所获奖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南京联展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8日在第43类餐厅;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提供会议室;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预订临时住所;咖啡馆服务上取得注册。2020年3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雷作庭。2021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陈诗婷,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烤盘(烹调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提供营地设施;帐篷出租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烤盘(烹调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烤八木屋”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均含有“木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会议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提供营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较强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木屋烧烤”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未申请注册为商标”。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注册有“木屋烧烤”等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