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腾飞食品添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27656459号“奋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60727号“芬达”商标、第21483317号“芬达及图”商标、第21483316号“FANTA及图”商标、第680409号“FANT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要介绍资料;
2、申请人在中国的介绍资料等;
3、“芬达FANTA”的介绍资料、媒体报道、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
4、1999年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5、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香精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非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及其制剂、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奋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芬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芬达”商标在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