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57519号“沐美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沐美甜 79057519

阅读:106331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水县壹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9057519号“沐美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57599号“美甜”商标、第53957599A号“美甜”商标、第…

  申请人:先正达农作物保护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建水县壹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9057519号“沐美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957599号“美甜”商标、第53957599A号“美甜”商标、第28526189号“美甜”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被申请人仍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络报道;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3、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4、申请人所获荣誉;5、销售发票及清单;5、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列表、抖音账号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活性炭;肥料;有机肥料;生物肥料;含多种营养元素的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花用保鲜剂;酒精;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及第5类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性炭、酒精、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活性炭、酒精、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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