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基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垂业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7050444号“诺卡NOK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第14506531A号“NOKIA”商标、国际注册第1260452号“NOKIA”商标、第36565309号“NOKIA”商标、第68588978号“NO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手机及移动通讯设备制造商和服务商,其注册和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第854731号“诺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品牌及其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亦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诺基亚NOKIA”商标注册信息;2、“NOKIA”和“诺基亚”商标受保护记录;3、诺基亚NOKIA商标使用历史;4、相关排行、报道;5、经销列表;6、销售证据;7、诺基亚京东旗舰店页面;8、诺基亚官网手机产品介绍;9、相关网页报道;10、广告宣传资料;11、诺基亚所获荣誉;12、相关处罚决定、判决、裁定;13、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等;14、被抄袭品牌介绍;1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线;手机用USB线”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电话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诺卡”及英文字母“NOKAN”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中文“诺卡”及英文字母“NOKAN”组成,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NOKIA”、引证商标六“诺基亚”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NOKIA”、“诺基亚”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或商标声誉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