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三宅设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廖盛鹏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69971894号“仨宅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宅一生”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8类箱包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767097号“三宅”商标、第1140811号“三宅一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其“三宅一生”品牌广告宣传介绍资料;三宅一生先生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店铺相关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及其包产品销售资料、网络销售页面;申请人维权资料;引证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行李箱;手提包;旅行包;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登山杖;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