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水井田饮用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对第65056852号“水井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第17928302号“景田”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7143280号“景田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继续存续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评驰字(2014)98号文件、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2、行业协会函件;3、广告审计报告、报刊杂志宣传资料、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4、申请人赞助项目、参观照片;5、参与公益资料;6、销售合同及发票;7、财务审计报告、纳税数据、出口统计数据;8、所获荣誉;9、博民字【2005】58号文件;10、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11、产品检验检疫文件和质量认证文件;1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3、申请人维权资料;14、在先案件决定、裁定书;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麦芽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自2023年10月7日起至2033年10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4年12月27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麦芽啤酒、制作加气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水井田”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景田”、“景田百岁山”、“景田山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保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水井田”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景田”文字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景田”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啤酒、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