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浙江金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64713556号“飞书出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飞书”品牌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在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720966号“飞书”商标、第33006626A号“飞书”商标、第36123228A号“飞书”商标、第44161199号“飞书”商标、第50204699号“飞书招聘”商标、第54897261号“飞书招聘”商标、第54897263号“飞书招聘”商标、第53393789号“飞书人事”商标、第53409945号“飞书人事”商标、第57821902号“飞书人事”商标、第54228232号“飞书费控”商标、第55428050号“飞书绩效”商标、第55441022号“飞书绩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飞书”作为申请人创办的一站式协作平台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飞书”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极明显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还大量抢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的行为。争议商标构成在非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642488号“飞书FEISHU”商标(9类)、第36123229 号“飞书”商标(38类)(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四、十五)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抖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新闻报道;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年度报告;3、申请人“飞书”商标百度百科介绍、官网页面截图、下载页面及网络宣传报道资料;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商标异议决定书;6、申请人以“飞书出海”作为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34年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保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在“飞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上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飞书”商标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是指其商品/服务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飞书”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相关商品/服务名称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申请人所称的其对“飞书”享有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会计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