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珍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53841582号“大夏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133762号“珍”商标、第1715235号“珍及图”商标、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酒业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官网及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申请人官网关于珍酒工艺的打印件;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荣誉资质;广告协议;相关报道;社会各届知名人士来访申请人酒厂的照片;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相关案件裁判文书;相关文件;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档案;天眼查搜索结果页面;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烧酒;米酒;烈酒;白酒;高粱酒;果酒”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识别部分,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