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241314号“金葵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葵健 15241314

阅读:46432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常寿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15241314号“金葵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

  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陕西常寿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3日对第15241314号“金葵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360316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第4321059号“金葵花”商标、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835309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89639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是在明确知悉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囤积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2、葵花药业网络信息、申请人主体资质、申请人实际经营地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引证商标变更证明;3、申请人股票批复信息、申请人产品照片、销售额、销售合同及申请人商标许可信息;4、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广告协议及发票;5、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公证文书;6、在先裁定、版权证明;7、年度报告;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制糖果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上所述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恶意注册之情形。同时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及“葵花”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及“葵花”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本文《关于第15241314号“金葵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葵健 152413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363.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