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潮国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谱祺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对第77395116号“PUC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315202号“PUCCI”商标、国际注册第1709895号“PUCCI”商标、第11315201号“EMILIO PU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品牌介绍;宣传资料;销售合同、账单、采购协议;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不具有申请人所称的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混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4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装、鞋、帽、皮具、眼镜、珠宝、表和行李)”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促销目的组织实体、在线或虚拟时装表演”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