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腾腾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爱豆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4日对第69313998号“华润嵌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华润集团”是享誉全球的综合性企业,“华润”商标经长期推广及宣传使用,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257525号“華潤希望小鎮 CR HOPE VILLAGE及图”商标、第19626929号“華潤 与您携手改变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773121号“華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华润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华润集团”的介绍资料、荣誉证明;国家图书馆关于“华润”的检索报告;商标受保护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并非固有词汇,未构成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争议商标经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建筑用玻璃”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1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玻璃”等商品上、第21类“半透明玻璃”等商品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关于第4761504号“华润双弛”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三在2005年7月5日前在“资本投资”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创美邦”、“蚂蚁管家MAYIGUANJIA”、“花王树HUAWANGSHU”、“立邦易涂LIBANGYITU”、“大宝乐批DABAOLEPI”、“多乐士乐批DUOLESHILEPI”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另,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华润”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华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拥有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创美邦”、“蚂蚁管家MAYIGUANJIA”、“花王树HUAWANGSHU”、“立邦易涂LIBANGYITU”、“大宝乐批DABAOLEPI”、“多乐士乐批DUOLESHILEPI”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