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3534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9135340

阅读:67872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天之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合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9135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101322号图形商标、第61099895号…

  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天之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合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6日对第69135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1101322号图形商标、第61099895号图形商标、第610882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2022年年度报告截取材料;

  3、比亚迪汽车所获得的专利证书及统计数据;

  4、比亚迪公司所获得的荣誉资质等材料;

  5、2013至2022年比亚迪年度报告营收截取材料;

  6、国家领导与知名人士到访报道材料;

  7、比亚迪各车型报道及所获荣誉证据材料;

  8、比亚迪发布社会责任报告;

  9、深圳仰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

  10、“仰望”品牌定名官宣微博以及品牌发布会、参展相关微博;

  11、“仰望”品牌筹备及发布报道;

  12、“仰望”品牌百度搜索指数;

  13、图形设计及应用相关材料;

  14、“仰望”品牌logo官宣微博;

  15、“仰望品牌公布标识”相关报道;

  16、被申请人名下摹仿异议人“仰望”“ 图形”品牌商标档案;

  17、被申请人名下摹仿抢注他人品牌、术语申请注册商标档案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于几件引证商标的设计创意完全是照搬、抄袭古人智慧,将本该属于全人类的历史文化遗产(甲骨文“电”)占为己有,获取著作权,并阻止他人合法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森林之声”等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该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4年5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甲骨文“电”图形独创性较低,且其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缺乏创作原稿、独创声明、委托创作协议等相关版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甲骨文“电”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包括“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系争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七、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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