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庆训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8日对第72515957号“孟记民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5712855号“四季民福”商标、第12937157号“四季民福”商标、第23329453号“四季民福”商标、第7822004号“四季民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前,已因突出使用“四季民福”字样的商标标识,被法院判定存在侵权行为。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存在,仍申请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孟记民福”系列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损害了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季红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品牌及商标授权书;3、品牌更新制作服务协议及设计方案;4、餐饮服务周边制作合同及实物图片;5、广告合同、图片及视频;6、申请人及品牌获得的荣誉及相关评价及报告;7、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及相关法院裁定、多件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裁定;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登记信息;9、合作协议、宣传页及相关费用发票;10、抖音、美团、饿了么、微店相关信息页面截图;11、销售情况截图;12、实物图片、门店照片;13、央视宣传截图;14、消费者评价截图等证据。
被申请人逾期了提交了答辩,其答辩理由为: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合法性,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空气净化;服装制作;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食品加工;海鲜食品加工;烧制陶器;废物和垃圾的回收利用”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0类“榨水果;食物熏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季红生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书显示,季红生将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4696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原告为本案申请人,被告为淄川区孟记民福大酒店,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和解款3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对异议程序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中的相关实体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烧制陶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烧制陶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烧制陶器”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除“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烧制陶器”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定制生产人用膳食补充剂;材料处理信息;烧制陶器”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