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介忠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7467499号“霸力圣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化工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87095号“霸力黑牛”商标、第9829881号“霸力黑牛”商标、第12851245号“霸力黑牛及图”商标、第18358457号“裕田霸力”商标、第43469080号“裕田霸力 BALI RES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公司、厂房、店面、车间及设备、实验室及设备、产品包装照片;
2、产品介绍;
3、产品检验表;
4、荣誉证书;
5、销售资料、完税证明;
6、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09月27日申请注册,202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酒精;工业用软化剂;生产加工用去污剂;硫化加速剂;纺织品上光化学品;未加工合成树脂;皮革翻新用化学品;工业用胶水;皮革黏合剂;鞋用黏合剂”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鞋用黏合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鞋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鞋用黏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霸力圣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酒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