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米兰柏羽医学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朗姿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申请人:艺星医疗美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易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7829818号“美杜莎星光美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杜莎”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101822号“美杜莎”商标、第26122707号“米兰柏羽美杜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企业信息;
2、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相关商标信息;
5、被申请人官网页面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资料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提交了委托授权书、转让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美杜莎星光美眼”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