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士柯诺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恩斯特娅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聚合至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62908428号“BEYOU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木材生产商,其“BE.YOND”品牌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99454号“BE.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存在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情形,不具有注册商标的善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官网简介、产品手册、宣传报道、小红书文章介绍;
2、相关案件决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其商标列表;
4、相关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商标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其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0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砖地板;瓷砖;屋面瓦;建筑用马赛克;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墙砖”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BEYOUNG”与引证商标“BE.YOND”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