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322438号“大耳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耳狗 61322438

阅读:75472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子朝魔术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1322438号“大耳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394503号“大耳狗”商标(以下…

  申请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子朝魔术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7日对第61322438号“大耳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9394503号“大耳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innamoroll(大耳狗)”卡通角色经申请人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卡通角色中文名称“大耳狗”的商品化权和财产性权益。被申请人未经授权,擅自将该卡通角色的中文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将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类似商标来进行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资料;申请人官网的公证件;国家图书馆检索“大耳狗”的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网络搜索相关资料;在先案例;相关授权许可合同;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资料;“cinnamoroll(大耳狗)”卡通角色在28类上的使用资料;“cinnamoroll(大耳狗)”卡通角色在其他类别上的使用资料;相关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正常的商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恶意无效宣告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阻碍中小企业发展。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018年至2021年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苏宁旗舰店上的交易订单截图;争议商标在淘宝网后台申请记录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在先案例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娃娃;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梯(玩具);大积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检索“大耳狗”的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晨报》、《温州日报》、《中国新闻社》、《北京商报》、《新民晚报》等多家媒体对申请人的卡通角色大耳狗进行报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娃娃;玩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梯(玩具);游乐场骑乘玩具;大积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大耳狗”与引证商标“大耳狗”文字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由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卡通角色大耳狗经报道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相关类别的衍生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对于申请人主张“卡通角色中文名称‘大耳狗’的商品化权和财产性权益”的在先权益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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