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蒙巴顿葡萄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41418977号“SAINTBUCK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星巴克”、“STARBUCKS”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8270号“STARBUC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门店信息;
4、审计报告、纳税资料;
5、相关商标信息;
6、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09月30日申请注册,2020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电视广告;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广告宣传;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