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16098号“Y3MT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3MTS及图 40816098

阅读:145488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40816098号“Y3M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855583号“LEVI'S及图”商标、第1247043…

  申请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文学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申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40816098号“Y3MT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855583号“LEVI'S及图”商标、第12470434号“LEVI'S及图”商标、第1485436号“LEVI'S及图”商标、第20855582号图形商标、第17381113号图形商标、第12585395号图形商标、第8477603号图形商标、第12715137号“李维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服装制造企业,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其“李维斯”、“LEVI'S”及图形系列商标已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中国亦被认定为“服装、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具有协助第三方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该代理机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宣传资料;

  3、审计报告;

  4、荣誉资料;

  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6、销售资料;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8、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和使用检索情况;

  9、维权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李维斯/LEVI'S”不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目的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所述代理机构具有协助第三方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实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页面截图;

  2、加工资料;

  3、宣传资料;

  4、设计说明;

  5、品牌介绍;

  6、营业执照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网络搜索截图;

  3、相关商标信息;

  4、宣传资料;

  5、销售资料;

  6、相关企业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09月04日申请注册,2020年0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侵犯其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就创作设计证据及著作权归属充分举证,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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