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26781号“安布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布适 70426781

阅读:87090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安布施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伍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70426781号“安布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有第11308975号“AMBUSH”商标、第11308972号“AM…

  申请人:株式会社安布施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伍哲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70426781号“安布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有第11308975号“AMBUSH”商标、第11308972号“AMBUSH”商标、第11308971号“AMBUSH”商标、第21734791号“AMBU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安布施”作为“AMBUSH”品牌对应的音译文以及申请人的中文字号,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者已形成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的抢注。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在多个类别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及字号进行全方位的恶意抢注,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除申请人的商标及字号外,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日本小众眼镜品牌、知名汽车品牌的子品牌、知名游戏角色的中英文名称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名下AMBUSH相关商标信息;5、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6、相关权利人资料;7、“AMBUSH”品牌介绍;8、申请人推广使用证据;9、相关销售资料;10、网页报道;11、官方微博、百度贴吧、知乎网上资料;12、在先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9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第18类“背包”、第14类“贵重金属盒”、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其中10余件围绕申请人“AMBUSH”注册。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注册有“莱丸特”、“艾莉莎LISHA”、“卖火柴的小女孩 THE LITTLE MATCH GIRL”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AMBUSH”商标注册有10余件商标,难谓善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MBUSH”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AMBUSH”商标在整体呼叫上相近。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多数商标围绕申请人“AMBUSH”注册。除摹仿申请人商标外,还注册有“莱丸特”、“艾莉莎LISHA”、“卖火柴的小女孩 THE LITTLE MATCH GIRL”等。且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注册使用行为进行举证说明。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角色名称、作品名称的故意。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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