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汉斯•威尔斯多夫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红兰清洁服务部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6日对第68216775号“Hans Wilsdor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ANS WILSDORF”(汉斯·威尔斯多夫)是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HANS WILSDORF先生创立了知名钟表品牌“ROLEX”(劳力士)和“TUDOR”(帝舵),HANS WILSDORF先生、“HANS WILSDORF”品牌具有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720666号“FONDATION HANS WILSDORF”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720936号“WILSDORF”商标(第14类)、国际注册第1538254号“MAX WILSDOR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HANS WILSDORF”为申请人在先商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HANS WILSDORF”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姓名、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并引起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HANS WILSDORF”(汉斯·威尔斯多夫)的百度百科介绍;劳力士和帝舵品牌的历史介绍;互联网上关于HANS WILSDORF(汉斯·威尔斯多夫)的文章;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有关HANS WILSDORF的、汉斯·威尔斯多夫的文章和报道文献;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列表及真正所有人介绍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优先权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即:手表; 手表; 不属别类的钟表结构部件和钟表配件;表机芯及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手表用清洁用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表,即:手表; 手表; 不属别类的钟表结构部件和钟表配件;表机芯及其部件”等商品在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Hans Wilsdorf”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FONDATION HANS WILSDORF”之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WILSDOR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HANS WILSDORF”(汉斯·威尔斯多夫)作为钟表品牌“ROLEX”(劳力士)和“TUDOR”(帝舵)的创始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表用清洁用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争议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但是,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