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551787号“AOTHIMO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OTHIMOS 66551787

阅读:59726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威兹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第66551787号“AOTHIM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热水器专家A.…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威兹奥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第66551787号“AOTHIM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热水器专家A.O史密斯公司于1995年在南京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AO史密斯”、“AOSMITH”、“史密斯 A.O.SMITH”系列商标系申请人母公司A.O.史密斯公司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在中国区域内二十余年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母公司在先注册并许可申请人使用的第4419819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6045354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804133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032163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5452494A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3243440号“VITASOY”商标、第15452446号“A.O.SM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多件与申请人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历史及大事记;2、引证商标注册及许可证明;3、“A.O.SMITH”系列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及实际使用材料;4、产品销售、占有率证明;5、经济指标证明;6、广告宣传证明;7、荣誉证明;8、“A.O.SMITH”系列商标受保护的记录;9、类似案件裁定书;10、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2025)京行终2218号行政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珠海市喜士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室装置、家用水龙头过滤器、淋浴喷头、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坐便器、冲水槽商品上,后于2023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山市史麦格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7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珠海威兹奥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上,目前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3167号关于第3410202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本案的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与本案提交的证据2的许可证明显示,在中华人名共和国范围内,A.O.史密斯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八许可给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使用,该许可形式为独占许可,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室装置、家用水龙头过滤器、淋浴喷头、沐浴用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卫生器械和设备、浴霸、坐便器、冲水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呼叫、字母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以及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O史密斯”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主张,我局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对应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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