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盛事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牛有素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6318160号“山海百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804758号“百盛”商标、第3508684号“百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989593号“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百盛”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协议;4、报纸广告图片、宣传册图片、广告合同等宣传资料;5、引证商标多次被评为驰名商号和知名字号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活家禽;酿酒麦芽”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4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878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1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故其已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
3、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三许可申请人使用,申请人为本案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并公告,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且未形成明显不同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三所标示的“推销(代他人)”等服务在中国使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经持续、广泛宣传使用,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