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马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韩耀臣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对第55788576号“ministryk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MINI”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第12类已经注册的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第6175889号“MINI及图”商标、第4537919号“MINI及图”商标、第6169129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808028号“MI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MINI系列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易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8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38653号“MINI”商标、国际注册第727906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22804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9740号“MIN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07800号“MINI COOPER”商标、国际注册第997208号“MINI COO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审查实践中,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MINI汽车品牌理应知晓,却仍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MINI品牌简介;
2、宣传材料;
3、推广宣传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6、申请人公司年报;
7、百度百科截图;
8、网络店铺截图;
9、经销证明、购货清单、发票;
10、“striking”释义;
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申请列表;
12、在先裁定、判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审查实践中,已有包含英文“MINI”的商标获准注册。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抄袭摹仿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所列举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在第12、18、25、28类商品上“ministryking”商标的异议决定书;授权书、产品照片、发票、销售清单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判决书;“stryking”的网络检索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6日申请,经异议后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系狗皮带;动物用口套;动物项圈;伞;手提包;包;护脊书包;宠物服装;人造革;牵引动物用皮索”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不属别类的车辆及其零部件;汽车;空、水用运载器;不属别类的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皮革和人造革”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inistryking”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显著识别部分“MINI”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由于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等多种因素影响,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一至五予以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此外,双方当事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