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小斌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68637号《关于第51908271号“GDAPRNG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行初10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GDAPRNGW”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ARROW”以及字母文字组合“ARROW 箭牌”构成,争议商标前两位字母“GD”有“广东”拼音缩写之意,加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地处广东,“GD”用于商标标识开头,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地域简称,其余字母“APRNGW”与引证商标“ARROW”首尾字母完全一致,“PR”与“RR”对应,“G”与“O”对应,二者在文字组合方面十分相近,整体上比较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小便池(卫生设施)、抽水马桶、淋浴器、冲水装置、沐浴用设备”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水箱;冲水装置”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别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水净化装置”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密切相关,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密切关联的商品进行识别。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注册多枚商标,且部分商标具有攀附其他“路易威登”等知名商标商誉的情况,加之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均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使用证据,其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综合考虑各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情况,可以认定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保护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院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引证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予以保护。故已无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
鉴于本院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且在适用该条款时对被申请人主观意图加以考量,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评价。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恒温阀(供暖装置部件);龙头;淋浴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水龙头;浴室装置;水供暖装置;浴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当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时,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