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023785号“百达利BAID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达利BAIDALI及图 40023785

阅读:16122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百利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华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8838号《关于第40023785号“百达利BAID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百利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华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68838号《关于第40023785号“百达利BAID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92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争议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所获荣誉、年度报告、排名证据、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对“达利园”糕点、饼干商品进行了长期持续的推广和销售,第5155704号“达利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糕点;饼干”商品上已为公众广泛知晓,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百达利BAIDALI及图”,显著识别文字“百达利”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达利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龟苓膏”,与引证商标四赖以驰名的“糕点;饼干”商品均为食品类商品,将争议商标使用在“龟苓膏”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的商誉,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利益产生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上述认定已足以保护申请人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关于第5561467号“达利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192803号“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29494号“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旗下公司信息、申请人年度报告、荣誉证明、宣传推广材料、在先案件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不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30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龟苓膏”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该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准予注册,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7月21日。

  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百达利”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达利”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文字“达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四在“糕点;饼干”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龟苓膏”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藉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糕点;饼干”商品均为食品类商品。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龟苓膏”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具有关联,从而不正当借用申请人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建立起的商誉,进而可能对申请人利益产生损害。故争议商标在“龟苓膏”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确认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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