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21日对第276454号“川沱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沱牌”、第21000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沱”是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企图“搭便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公众与申请人商标联系到一起,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自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至今,持续在核定使用的“酒”商品上通过不规范使用争议商标,达到抄袭模仿申请人“沱牌”、“沱”等高知名度酒的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八)、(九)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沱牌”的介绍;
2、杜甫诗集;
3、射洪县志;
4、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认证证书材料;
5、“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
6、“沱”系列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发票;
7、国图检索报告;
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78号判决;
9、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产品对比照;
10、申请人专利证书;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书和文件;
12、四川省工商局认定文件;
1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商标争议调解会议纪要;
14、被申请人官网时间戳;
15、关于被申请人违背契约,大量销售产品造成混淆的公证书;
16、西充县市场监管局财产扣押清单。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前身国营西充川沱曲酒厂于1958年建成投产,1986年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取自酒厂旁边的地名,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申请人“沱”商标尚未注册,更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使用欺骗、复制、摹仿、不正当手段取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78号判决内容与本案商标无关,被申请人产品均是整体排列使用,从未突出“沱”字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不断长期恶意打压被申请人。(87)商评字第290号裁定已确认“川沱”和“沱”存在明显区别,申请人无权以相同事实重复主张。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打印页):
1、(87)商评字第290号文件;
2、四川省工商局文件、南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西充县工商部门文件、西充县工商部门解除查封扣押文书;
3、四川省公平交易处对外发函;
4、双方的调解会议纪要;
5、1987年被申请人答辩书‘
6、西充县志和西充县商务志;
7、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部分荣誉;
8、部分产品宣传图片;
9、县委会议纪要;
10、公司买卖合同;
1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
12、其他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四川省西充县曲酒厂于1986年5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1987年1月30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06年3月24日变更为四川川沱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四川省射洪县曲酒厂于1983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1984年7月15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18年4月17日变更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均为33类商品。
4、申请人第927623号“沱tuo”商标于1995年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2006年6月1日被我局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申请人第4956170号“沱tuopai”商标于2005年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酒精饮料;烧酒”商品上,于200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2011年11月29日被我局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87年1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调整的是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三、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1982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对于上述主张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明确具体理由,故我局予以驳回。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主张,对此我局认为,1982年《商标法》对上述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条款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