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3124号“奥普蒂玛OPTIM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普蒂玛OPTIMA及图 20833124

阅读:123936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宜品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对第20833124号“奥普蒂玛OPT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仓宜品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对第20833124号“奥普蒂玛OPTIM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而且会破坏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的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同时也会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尤其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竞争者,仍在申请人核心经营密切相关的第20类商品上,针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奥普”进行了极富针对性的反复、恶意摹仿,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为“恶意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二、申请人“奥普”、“AUPU”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在先已被认定为构成驰名,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的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知名商标并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仍在申请人核心经营密切相关的第20类商品上,针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奥普”进行了极富针对性的反复、恶意摹仿,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商标申请行为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同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不良后果。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情况说明;2、中国家用电器协会推荐函;3、“奥普”、“AUPU”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文件;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6、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7、所获荣誉;8、审计报告;9、申请人“奥普”系列商标列表;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室内百叶帘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8期(2025年6月6日)商标公告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饮水滤器;水软化器;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高电压锅;电水过来;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烤饼炉;沼气灶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取暖器;浴室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头发干燥器;个人用电风扇;润湿空气装置;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装置;冰箱;电炉;厨房炉灶;排气风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本案系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注册之日(2017年12月7日)已逾五年,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前述理由应予以驳回。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另,申请人虽援引有关案例作为依据,但不同商标案件之间具体案情不同,该案例难以成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充分依据。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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