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98480号“豪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氏 20098480

阅读:158060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恒贵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20098480号“豪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1950…

  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恒贵

  委托代理人:河南正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20098480号“豪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14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19507017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豪士”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本案争议商标时提交的“彭泽县恒贵食品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争议商标实质审查期间被注销,致其不满足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知晓“豪士”品牌,而故意攀附“豪士”品牌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厂、车间照片;宣传推广证据;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产品检验报告;纳税证明;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早在2012年,被申请人就申请注册了第11015757号“豪氏”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旗下品牌的延伸保护。争议商标已核准注册超5年,且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攀附、摹仿的恶意。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户口等相关证明;相关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品牌产品合同、发票;参展信息;宣传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6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彭泽县恒贵食品店,经查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5月13日,于2016年9月20日注销。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超出五年提起无效宣告请求,需要满足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和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两个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商标使用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真实有效的。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主体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财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该项权利仍可通过权利继受或转让等方式得以存续。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不满足申请商标的主体资格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本文《关于第20098480号“豪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豪氏 200984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3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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