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237384号“GROTRIAN STEINW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ROTRIAN STEINWEG 18237384

阅读:175566 2025-10-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国戈特里安-史坦威钢琴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河合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18237384号“GROTRIAN STEINW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德国戈特里安-史坦威钢琴制造有限公司;厦门河合乐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光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18237384号“GROTRIAN STEINW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4452173号“亨利斯坦威格 TH.STEINWEGNACHF”商标、第16558044号“格罗川史坦威 GROTRIANSTEINW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GROTRIANSTEINWEG”品牌就已经在中国使用和宣传,经过多年的悉心经营,“GROTRIANSTEINWEG”系列品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2、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3、申请人参展资料;4、申请人签订的广告设计合同与乐器采购协议;5、宣传推广使用证据;6、在先决定;7、被申请人恶意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常年恶意注册多件源自被申请人及管理公司真实所有的“GROTRIAN STEINWEG”商标,申请人德国戈特里安-史坦威钢琴制造有限公司和厦门河合乐器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被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现亦经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提起异议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源自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申请人使用“GROTRIANSTEINWEG”属于侵权。申请人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声明书;2、戈特里安-史坦威百度百科;3、商业信息、商标档案信息、企业信息;4、异议答辩通知;5、公司更名证明书;6、相关品牌介绍;7、在先决定;8、报关单、年鉴、参展合同、发票;9、销售合同发票、授权书;10、相关照片、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5类“钢琴;乐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19年10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为厦门河合乐器有限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指定使用的“乐器弦;拨弦片;乐器架”商品已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已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琴;乐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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