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995475号“阿森餐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森餐饮 79995475

阅读:113461 2025-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徐生云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5475号“阿森餐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71824号“阿森摩配”商标、第79010826号“阿森八大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

  申请人:徐生云

  委托代理人:新疆天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95475号“阿森餐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71824号“阿森摩配”商标、第79010826号“阿森八大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已被撤销,在广告等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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