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心电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拓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971385号“心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7438号“心电”商标、国际注册第1386927号“电心软件科技”商标、第22705729号“心电出行”商标、第81347452号“心电出行”商标、第33555874号“心电守护”商标、第81340976号“心电智造”商标、第22705907号“心电智造”商标、第10572005号“芯电”商标、第17130553号“掌上心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