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392774号“WONDERLA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WONDERLAB 45392774

阅读:98253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5392774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益蓝 WonderLab”商标经过使…

  申请人:深圳美丽营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安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45392774号“WONDERLA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万益蓝 WonderLab”商标经过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申请日晚于申请人注册及使用“WonderLab”商标的时间,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6个类别申请注册“WONDERLAB”商标,更在申请人首次使用“万益蓝”商标后陆续抢注“万益蓝”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WONDERLAB”、“万益蓝”商标,尽管争议商标已转让至被申请人,但这不能改变原注册人恶意抢注的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其恶意囤积大量“WONDERLAB”商标及其他商标,明显是企图囤积商标谋利。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并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捐赠意向书;荣誉证书;合同、协议及发票、京东商城、天猫超市等销售证据材料;市场地位确认证书;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WonderLab”搜索页面;相关案件民事判决书;“万益蓝”“WonderLab”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发展历程、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等资料与争议商标的注册类别、实际使用项目无关;申请人宣传推广、产品销量、所获荣誉等与争议商标无关。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以使用为目的,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争议商标经正规转让程序获得,商标正常使用,且没有将名下商标转让获利行为。申请人在第18类没有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识别性,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在第18类生毛皮、仿皮革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2年9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佛山市必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佛山市耳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3件“万益蓝”商标。另原注册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于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6件“WONDERLAB”商标,其中5件“WONDERLAB”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39件商标,其中在第5类、第7类、第8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21类、第18类、第24类、第25类、第33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13件“万益蓝”商标。另原注册人曾于2020年4月13日于第7类、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1类、第2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6件“WONDERLAB”商标,其中5件“WONDERLAB”商标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万益蓝”、“WonderLab”商标非固有的汉字或字母组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同的前述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但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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