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70460号“SEEDL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EDLIP 24370460

阅读:83061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希蒂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通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24370460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363436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

  申请人:希蒂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斯通尼(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23日对第24370460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363436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20029号“SEEDL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绝大多数商标系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对“SEEDLIP”希蒂力品牌的宣传报道、《调酒师画报》对SEEDLIP希蒂力品牌创始人的专访、SEEDLIP希蒂力品牌的产品包装获得2018标志大赏标志设计大奖的报道、SEEDLIP希蒂力在淘宝、京东等主要电商平台的销售详情、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本案申请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0年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茴香酒(利口酒);薄荷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近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Mashable”“REFINERY29及图”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其申请的第44650212号“ANCIENT+BRAVE”、第38159696号“Wolf & Shepherd”商标、第21982529号“KIABI”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或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第24370460号“SEEDL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EEDLIP 243704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0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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