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宁波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对第23886929号“桐井谊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关联关系人名下多件商标与市面上知名建材品牌、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具有抄袭、摹仿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2286557A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信息;撤销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荣誉证明;百度百科介绍;财务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物等商品、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近70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德国建筑材料品牌“可耐福”近似的“可聆诺.可耐福”商标、与法国建筑材料品牌“圣戈班”及申请人品牌“杰科”近似的“圣可班.杰科”商标、与知名石膏板品牌“泰山石膏”文字构成相近的“泰山阻燃胶合板 用泰山 保平安”商标、“泰山龙”商标、美国阿姆斯壮国际公司的蒸汽、空气、热水泵系统节能品牌“Armstrong阿姆斯壮”文字构成近似的“圣的阿姆斯壮”等多件与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4、经查询,商评字[2023]第0000202650号关于第43451732号“桐井谊龙”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被申请人名下第43451732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为2019年8月7日,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为2024年10月31日,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逾五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争时效,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龙牌”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龙牌”商标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近70件商标,其中包括与德国建筑材料品牌“可耐福”近似的“可聆诺.可耐福”商标、与法国建筑材料品牌“圣戈班”及申请人品牌“杰科”近似的“圣可班.杰科”商标、与知名石膏板品牌“泰山石膏”文字构成相近的“泰山阻燃胶合板 用泰山 保平安”商标、“泰山龙”商标、美国阿姆斯壮国际公司的蒸汽、空气、热水泵系统节能品牌“Armstrong阿姆斯壮”文字构成近似的“圣的阿姆斯壮”等多件与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