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赣州市强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05151号《关于第21091814号“N及图”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6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江西新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与案外主体签订了特许经销合同,进行了后续经营,但并非是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商业管理服务。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新百伦领跑公司在指定期间与案外主体签订了特许经销合同,并进行了后续经营;其相关品牌鞋服经销合同、店铺租赁合同、押金凭证、销售小票等,仅能体现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他人使用“N”品牌等经营资源开设网店和实体店铺,其实质是被授权标志在网店、实体店铺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而并非针对他人的特许经营活动提供商业管理服务,与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的使用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