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577067号“Coco M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Moon G1577067

阅读:77695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OCO MOON, LLC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国际注册第1577067号“Coco 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COCO MOON, LLC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国际注册第1577067号“Coco 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291873号“COCO”商标、第32520917号“COCO”商标、第3339680号“COCO”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也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广告宣传材料;2、销售材料、进口单据;3、申请人中国专卖店列表;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受保护记录、驰名商标认定记录;5、在先案件裁决书;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儿童连体衣、游泳套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oco Moon”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儿童连体衣、游泳套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1577067号“Coco Mo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Moon G15770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30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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