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邻里中心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苏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对第1382776号“邻里中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邻里中心”又称“街坊中心”,是源于新加坡的新型社区服务概念,其实质是集合了多种生活服务设施的综合性市场,邻里中心作为集商业、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等于一体的“居住区商业中心”,围绕12项居住配套功能“油盐酱醋茶”到“衣食住行闲”,为百姓提供一站式的服务,即邻里中心是居住区商业中心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为仅有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邻里中心”相关文章;
2、“邻里中心”百度百科。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文字“邻里中心”并非约定俗成的名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社区商业”、“街坊中心”等描述性词汇或者通用名称存在本质差异。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邻里中心”是“居住区商业中心”法律规定或约定俗成的名称。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邻里中心”相关商标列表;
2、申请人侵犯被申请人商标权的证据;
3、商标驰字[2015]328号批复文件;
4、苏园工[1997]63号通知文件;
5、被申请人“邻里中心”商业项目列表及轻资产项目地域分布列表;
6、协议、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7、“邻里中心”系列商标早期使用证据;
8、“邻里中心”系列商标近期使用证据及项目外立面照片;
9、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
10、所获荣誉;
11、被申请人维权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邻里中心”商标并非通用名称。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08月26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要理由为:根据360百科等影响范围较广的第三方平台查询,“邻里中心”指街坊中心,源于新加坡的新型社区服务概念,其实质是集合了多种生活服务设施的综合性市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邻里中心”指代街坊中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不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自注册至今,并没有因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经审理,我局在商评字[2025]第0000210235号《关于第1382776号“邻里中心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宝应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已经作出过裁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在无相关新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审理标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审理。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