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清制粉集团本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张欢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7494453号“welu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集团品牌标识“welna及图”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49462号“WELNA”商标、第13816582号“welna”商标、第16199111号“weln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实际销售中改变争议商标样态,在产品外包装上摹仿申请人品牌,恶意挂靠申请人品牌声誉,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三、鉴于申请人“welna”品牌在业界的极高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极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日清制粉集团介绍手册、集团构成介绍、业绩统计数据;申请人中国关联公司介绍手册、品牌价值及所获荣誉证书;报纸杂志报道;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及发票;微信公众号及推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淘宝店铺“麦穗烘焙”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24年9月14日在第30类咖啡饮料;糖;食用淀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蛋糕用混合粉;食用谷粉;油茶粉;食用面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糕点;面粉;食用淀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welua”与引证商标一“WELNA”、引证商标二“welna”、引证商标三中“weln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面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糖、面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