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欣洋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对第77215248号“河原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47523号“河王”商标、第1619581号“河套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河套王”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3、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河套”商标,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造成扰乱市场、混淆消费者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荣誉证书;
2、使用宣传证据;
3、驰名证明;
4、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5、异议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二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河套王”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