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邱绍源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对第76599884号“外滩悦榕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悦榕”、“悦榕庄”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经在包括中国的世界范围内的酒店度假村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71227号“悦榕 yue rong”商标、第65745538号“悦榕庄 BANYAN TREE及图”商标、第70836811号“悦榕庄 BANYAN TRE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企图搭乘申请人商标良好商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申请的41件商标几乎均涉嫌抄袭第三方知名酒店品牌,已有多件商标被真正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具有利用商标申请注册制度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放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会助长他人恶意注册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对社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中文官网品牌故事介绍;“悦榕庄”百度百科信息;申请人年度报告及摘译;媒体报道资料;合作协议;申请人官网上海外滩悦榕庄简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第三方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申请注册,2024年8月7日在第24类蚊帐、纺织品窗帘、被子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提供食宿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临时住宿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0类、第24类、第27类、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有“发发奇”、“璞富藤万豪”、“华住会全季”、“雅高铂尔曼”、“蔚景温德姆”、“外滩亚朵”、“亚朵半岛”、“华住宜必思”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蚊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提供食宿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悦榕”、“悦榕庄”商标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前述商标,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20类、第24类、第27类、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有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有“发发奇”、“璞富藤万豪”、“华住会全季”、“雅高铂尔曼”、“蔚景温德姆”、“外滩亚朵”、“亚朵半岛”、“华住宜必思”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被提出异议及无效宣告申请。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