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21217号“FULE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ULEITE 76421217

阅读:102270 2025-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默芙雷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通思敏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6421217号“FULE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类)第1625035号“FRETTE”商…

  申请人:艾默芙雷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通思敏瑞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8日对第76421217号“FULE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4类)第1625035号“FRETTE”商标、国际注册第755263号“FRETTE”商标、国际注册第770138号“FRETTE”商标、国际注册第777995号“FRETTE”商标、第4509566号“FRETTE”商标、国际注册第1314353号“FRETTE 1860”商标、国际注册第1382564号“FRETTE 1860”商标、国际注册第1707953号“FRET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及品牌介绍;申请人相关介绍、产品照片、店铺信息、客户列表、经销合同、订单、参展照片、推广证据、媒体报道情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毛织品;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餐具垫;浴巾;床单;纸制床罩;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毛毯”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4类“布料和不属别类的纺织物品;纺织品毛巾;床罩;家具遮盖物”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MUJIPRO”、“LUOLAIPRO”、“FRETTEPRO”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纺织品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织品;家庭日用纺织品;纺织品毛巾;纺织品制餐具垫;浴巾;床单;纸制床罩;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毛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布料和不属别类的纺织物品;纺织品毛巾;床罩;家具遮盖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FULEITE”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主要识别文字“FRETTE”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21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MUJIPRO”、“LUOLAIPRO”、“FRETTEPRO”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纺织品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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