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T PATRICKS DISTILLERY LTD.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汇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7日对第75815091号“ST PATRI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252775号“ST PATRICK'S DISTI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及使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显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恶意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品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
2、荣誉证明;
3、出口卫生许可、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出口发票、货物报关单;
4、国际进口博览会合同;
5、推广、采访视频;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出于自身发展需要申请注册商标,不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大量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ST PATRICK”及“圣帕特里克”是爱尔兰最具标志性的圣人,也是全球知名的圣帕特里克节的核心人物。被申请人并非爱尔兰公司及爱尔兰公民,却恶意申请代表爱尔兰宗教及其节日的商标,有违公序良俗、产生严重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却故意抄袭、摹仿,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姜汁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软饮料;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由外文“ST PATRICK”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或相邻的销售区域,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商品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证据显示其通过参加展会、媒体报道、线下销售等多种方式宣传推广、销售标有“ST PATRICK”系列商标的酒类商品,已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考虑到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经营”等,且其亦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了第75812319号“ST PATRICK'S DISTILLERY”商标,故其对申请人及其“ST PATRICK”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则对此主张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