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开曼云蝠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陈娜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74536496号“NY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36076号“NY及图”商标、第53548604号“NY及图”商标、第53548599号“NY及图”商标、第506836号“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NY及图”标志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关于“MAJOR LEAGUE BASEBALL”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查询结果;3、电视台、中文期刊、杂志、网站等对申请人赛事和球队的报道;4、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5、申请人网络店铺及实体店铺信息、销售数据信息;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在先裁定及判决;8、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25服装、衣服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NY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NY及图”标志的在先商品化权益。申请人所主张的“NY及图”标志已经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故,对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07日